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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华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昆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昆政办发〔2012〕10号)、《昆明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昆财绩〔2012〕51号)和《五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五政办通〔2015〕54号),结合五华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区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群团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差额拨款等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编制清册,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和处置。

第八条 区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区财政局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方式和权限

第九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报废、报损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捐赠、转让、出售、出让、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一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区财政局审批

待处置资产单项账面原值在10万元(含)以下或批量总值在20万元(含)以下,且已提完折旧的。

(二)区政府分管副区长审批

1.待处置资产单项账面原值10万元(不含)-200万元(含)或批量总值在20万元(不含)-500万元(含)的;

2.待处置资产中任意一项尚未提完折旧的。

(三)区政府区长审批

1.待处置资产单项账面原值200万元(不含)以上或批量总值在500万元(不含)以上、1000万元(不含)以下的;

2.待处置资产中任意一项折旧尚未超过50%的。

(四)区政府常务会审议

1.待处置资产为土地、房屋的;

2.待处置资产总价值在1000万元(含)以上、2000万元(不含)以下的;

3.其他区财政局初审认为应报区政府常务会审议的重大资产处置。

(五)区委常委会审议

待处置资产单项价值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和其他特殊资产处置的,从其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折旧年限不得少于《昆明市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办公家具配置标准》中规定的使用年限,特殊行业、特殊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程序:

(一)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需报区委常委会、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按相关会议审议流程办理。

(二)无需报区委常委会、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资产处置,按以下流程办理:

1.区级单位申报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需根据处置方式,填写《五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按规定需要中介机构出具报告的,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国有资产状况和价值出具报告),并附相关材料,联系区财政局,安排实地查看,同时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无主管部门的,直接向区财政局申报)。

2.主管部门审核

主管部门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申报的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3.区财政局审批

区财政局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按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及时做出批复,需报经区政府常委会、区委常委会审议的,待审议通过后下达批复。

4.单位处置资产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严格按拟处置资产涉及的处置要求,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四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划拨的资产。

第十五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五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二)》;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置发票、物品入账列表(如不能提供,则提供单位说明)、工程决算副本、不动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记账凭证和固定资产卡片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实物照片;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无偿调拨(划转)资产,须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五)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捐赠是指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七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捐赠,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捐赠申请文件;

(二)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五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二)》;

(三)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置发票、物品入账列表(如不能提供,则提供单位说明)、工程决算副本、产权证明、记账凭证和固定资产卡片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实物照片;

(四)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五)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捐赠的有关文件;

(六)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区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只允许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至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下属机构,只允许将国有资产捐赠给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有准确依据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区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接受有文件依据的、工作需要的、来源于上级、下级和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的无偿调拨(划转)资产,并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及报主管部门备案。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其作为受赠人时,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除此之外,区级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随意接受其他来源的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资产,如确有需要,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章 转让、出售和出让

第二十条 转让、出售、出让是指变更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出售、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出售、出让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经区财政局核准后方可再次交易。

第二十三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出售、出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出售、出让申请文件;

(二)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置发票、物品入账列表(如不能提供,则提供单位说明)、工程决算副本、不动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记账凭证和固定资产卡片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实物照片;

(三)转让、出售、出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四)转让、出售、出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五)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六)因拆迁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七)拟转让、出售、出让资产评估报告;

(八)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四条 报废是指国有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不能继续使用,或者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有关部门鉴定或按有关规定不适合继续使用,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五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申请文件;

(二)《五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一)》;

(三)能够证明报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置发票、物品入账列表(如不能提供,则提供单位说明)、工程决算副本、产权证明、记账凭证和固定资产卡片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实物照片;

(四)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报告(如有必要);

(五)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报损指对已发生的国有资产盘亏、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盘亏资产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盘亏资产核销申请文件;

(二)单位开展资产清查后的固定资产盘点单、单位内部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因失窃、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内部情况说明、事故处理报告、受灾证明以及公安部门或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三)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报告;

(四)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土地房屋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房屋核销申请文件;

(二)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土地征用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补偿协议等。

(三)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报告;

(四)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三)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五)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报告;

(六)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及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一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应提交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工商登记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且无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四)涉及诉讼的,提供能证明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等),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

(六)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应当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六章 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出售、出让、转让、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报废残值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和房屋被征迁收入等。

第三十四条 按照《预算法》规定,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产权交易服务费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财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区财政局可定期或不定期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权属不清、有争议的资产进行处置,或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其他任何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规避评估程序,或在资产评估、审计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过程中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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